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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财政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财采〔2019〕1号)

信息来源:中国海南政府采购网 发布日期:2019-02-25

三财采〔2019〕1号

 

三亚市财政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海南玛西尔电动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上新村田独卫生院铺面。

    法定代表人:刘晖,经理。

    被申请人:三亚市吉阳区财政局。

    住所地:三亚市榆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许晓剑,局长。

    第三人:三亚市吉阳区环卫所。

    住所地:三亚市商品街95号。

    法定代表人:麦孔武,所长。

    第三人:海南博岳招标投标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三亚市解放三路衍宏现代城11A05室。

    法定代表人:张玉花,董事长。

    第三人:江苏晶福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通扬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宋泽清。

 

    申请人海南玛西尔电动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玛西尔公司)不服被申请人三亚市吉阳区财政局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吉财采决〔2018〕2号),于2018年12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12月25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三亚市吉阳区财政局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吉财采决〔2018〕2号);二、确认三亚市吉阳区环卫所《塑料垃圾桶、电动三轮保洁车、垃圾收集箱等环卫设备采购项目》第2包中标结果合法有效。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系本项目第2包原第一中标候选人,因第三人江苏晶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晶福公司)提出质疑和投诉,被申请人三亚市吉阳区财政局作出的吉财采决〔2018〕01号“中标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处理决定;二、经申请人向三亚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后,三亚市财政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财采〔2018〕3号),撤销了被申请人三亚市吉阳区财政局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吉财采决〔2018〕01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三、2018年12月12日,三亚市吉阳区财政局重新作出了《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吉财采决〔2018〕2号),但其处理决定与吉财采决〔2018〕01号的决定一致,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经济利益;四、此次招投标程序的实施是严格依法进行的,因第三人江苏晶福公司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供应商的报价,且其提供的相关业绩仅能证明其销售价格,并未能证明其产品质量得到认可且已全面诚信履约,因此,评委会有合理理由怀疑其报价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实履约,并质疑其报价的合理性,故评委会一致认定江苏晶福公司投标无效,该认定合法且不存在违规或恶意排斥某公司;五、三亚市吉阳区财政局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吉财采决〔2018〕2号)以“其他评委未发表不同意见”认定“评标委员会在评标时违反规定,未尽客观、公正、独立评标职责”,认定事实不清;“其他评委未发表不同意见”说明评委会并未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进行协商评分,且无明确证据证明评委会各成员未独立对每个投标人的招标文件进行评价;六、申请人参与本项目的投标,并以最高得分成为中标单位,申请人中标自始至终都不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事宜,中标具备法律效力。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吉财采决〔2018〕2号)未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虽然被申请人两次作出的处理决定内容一样,但两个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及引用的法律依据不同,所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书未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二、复议申请书中提到江苏晶福公司提供的业绩仅能证明其销售价格,并未能证明其产品质量得到认可且已全面诚信履约,所以评委会有理由怀疑其报价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实履约,该说法违背评审的逻辑也超出招标文件的规定。产品质量是否得到认可或者说是否全面诚信履约只有合同履行之后才知道,而在符合性审查阶段,投标人只要能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即可,并未要求提供产品质量和履约方面的证明材料。三、答复人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吉财采决〔2018〕2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1、关于评标程序。《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三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招标文件规定,评委会应本着客观、公正、独立、科学、择优、效益等原则评标;但从调取的2018年6月4日的视频资料来看,评委会成员并未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认真客观科学公正的进行评标。视频显示本项目评标委员会在当天评标时,评委会成员在发现晶福公司的投标报价明显过低时,其中一位评委说相差太远了超过20%了,让打电话叫晶福公司提交情况说明,并对其他评委说只要价格波动超过20%就有异常。然后在等待晶福公司提交说明前,一位评委说“像这种交个说明能解决问题吗?”另一位评委说“如果出现这种异常,我们直接退掉,就不要让他说明了!” 这位评委又说“让他交说明看一下,给他一个申辩的机会,再讨论一下,说明不合理,直接就否掉他就完了!”,又一个评委说“他有个说明给我们,我们讨论一下,定夺一下就完了,口径要统一!”等。晶福公司交来《情况说明》说明其价格构成,并提到了与广东省惠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三轮电动环卫保洁车采购合同可以作为证明材料,评委会成员大致翻了一下,说该份合同单价是4000元/辆,然后一位评委以本项目第2包的预算价105万元除以150辆计算是7000元/辆,评委就说相差太大,无法衡量,不具有可比性。然后大家商量得出三个投标无效理由,将晶福公司的报价予以否定。从以上评审过程来看,评委会还是简单以价格差异大小作为判断晶福公司报价合理性的基础,虽然形式上给了晶福公司申辩的机会,实际上却并未认真仔细客观公正地审查其证明材料,对于投标无效结论的作出,从一开始评委会各成员都未独立进行判断,而是协商讨论得出,所以答复人认为评委会作出的评审意见缺乏独立性、不客观不科学,明显违反评标原则,应当无效。2、关于晶福公司的报价是否合理。晶福公司对于该项目第2包的报价为627000元,虽然明显低于预算金额,但是晶福公司是生产厂家,其他三家供应商均为销售商。二者利润计算方法、价格基础均不同。对此晶福公司投标文件中提供了其公司自2017年1月至8月期间与四家政府采购单位签订的同类项目合同,上述合同签订时间与本项目招标时间相差不长,但这四家政府采购单位采购的三轮电动环卫保洁车单价在2824元/辆—4000元/辆不等,而晶福公司在本项目第2包中电动三轮保洁车的报价单价折算为4180元/辆,比其之前签约的四家政府采购单位报价都要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七条规定:“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答复人认为晶福公司是生产商,在生产、销售利润空间上本身就具有一定的优势,所以定价比其他供应商低符合常理,再结合其公司历次中标签约单价都低于本次投标单价的事实足以证明晶福公司的报价有事实基础,符合市场价格要求,具有充分的合理性。所以评标委员会以《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否定晶福公司的报价合理性违背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基于以上两点,被申请人认定晶福公司的投诉事项成立,因该投诉事项的成立已经影响到采购结果,故作出“第2包中标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处理决定。

    综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吉财采决〔2018〕2号)。

    经审理查明,三亚市吉阳区环卫所《塑料垃圾桶、电动三轮保洁车、垃圾收集箱等环卫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HNBYG2018-056)于2018年6月4日组织开评标,参加该项目第2包竞标的供应商共有4家,即申请人海南玛西尔公司、第三人江苏晶福公司、深圳市合力驰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合力驰公司)及海口蓝天碧水环境保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蓝天公司)。

    该项目第2包的预算金额为1050000元。海南玛西尔公司报价为1020000元,深圳合力驰公司报价为1020000元,海口蓝天公司报价为1027500元,江苏晶福公司的报价为627000元。在2018年6月4日评标过程中,评委会认为江苏晶福公司报价过低,遂要求该公司提交书面说明;江苏晶福公司于评标现场提供一份“情况说明”,说明该公司的报价为“成本+税金+合理利润+服务费,报价正常合理”,同时,该公司提供与惠州市市容环卫管理局、南京市溧水区城市管理局等单位签订的采购合同,证明报价的合理性。同日,经评审专家讨论一致,作出《投标无效说明》,即认为江苏晶福公司的报价偏离招标价格约41%,价格存在明显异常现象,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条及招标文件第十九页投标人须知中规定的“投标无效”第(十五)项情形,认为江苏晶福公司属无效投标,理由为:1.可能影响产品质量、2.所提供的书面说明材料无可比性、3.不能证明报价的合理性。

    第三人江苏晶福公司因报价无效,未能通过该项目第2包的符合性审查。经评审,第2包第一中标候选人为海南玛西尔公司,第二中标候选人为深圳合力驰公司,第三中标候选人为海口蓝天公司。2018年6月12日,第三人江苏晶福公司提出质疑;因对质疑不服,7月2日提起投诉,其投诉事项为:1、第2包采购评标过程存在违规行为,恶意排斥、对参与供应商实行区别待遇,认定投诉人投标无效存在歪曲事实、恶意废标;2、对第一、第二、第三中标候选人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证书资质真实性有异议;3、吉阳区环卫所项目负责人在评标过程中左右评标委员会意见,有意让海南玛西尔公司中标。

    2018年8月7日,三亚市吉阳区财政局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吉财采决〔2018〕01号),认为:评审委员会...判定投诉人报价过低,认定其投标无效,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评审委员会以偏离“招标价格”20%作为认定偏离异常的最低限度,等于变相设置最低限价。严重影响到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中标结果和投诉人及其他投标供应商的利益。其处理决定为:三亚市吉阳区环卫所《塑料垃圾桶、电动三轮保洁车、垃圾收集箱等环卫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HNBYG2018-056)第2包中标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海南玛西尔公司不服上述处理决定,于2018年8月2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8年11月2日,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财采〔2018〕3号),认为三亚市吉阳区财政局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吉财采决〔2018〕01号),认定主要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决定:一、撤销三亚市吉阳区财政局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吉财采决〔2018〕01号);二、责令被申请人三亚市吉阳区财政局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

    2018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三亚市吉阳区财政局重新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吉财采决〔2018〕2号),认定:2018年6月4日,评委会评标时认定投诉人(江苏晶福公司)的投标无效,并作出《投标无效说明》,对此,三亚市吉阳区财政局认为评委会的认定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来说都有违客观公正,其评标意见应当无效,因此认为投诉人关于其投标无效的投诉事项成立,其他投诉事项不成立。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如下决定:一、三亚市吉阳区环卫所《塑料垃圾桶、电动三轮保洁车、垃圾收集箱等环卫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HNBYG2018-056)第2包中标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二、驳回投诉人的其他投诉。

    上述事实,有《塑料垃圾桶、电动三轮保洁车、垃圾收集箱等环卫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评标报告、江苏晶福公司的投诉书、情况说明、合同书、评委会的投标无效说明、三亚市吉阳区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吉财采决〔2018〕01号、吉财采决〔2018〕2号)、评审活动录音录像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三亚市吉阳区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吉财采决〔2018〕2号)作出的“评委会作出的投标无效的认定和《投标无效说明》,从程序上和实体上都有违客观公正,其评标意见应当无效”的认定是否合法合理。

    本机关认为,(一)在评标程序上,《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吉财采决〔2018〕2号)认为评委会在评标时违反规定,未尽客观、公正、独立的评标职责。其依据的事实是:评委会在评标时,其成员并未独立评标,...其中一位评委表示投诉人报价过低,提交的证明材料不具有可比性,其他评委也未发表不同意,然后大家就一致同意认定投诉人的投标无效”。对此,本局认为,首先,在评标过程中,其中一名评委发表意见,其他评委并没有表示肯定或否定,评委会成员最终却达成一致意见,但不能以此就断然判定发表意见的评委就能左右其他不发表意见的评委的评审意见或已经影响到其他评委的独立判断,相反,其他评委虽然不发表意见但在《投标无效说明》上签名确认的行为,已代表其对此作出各自的独立意见。其次,《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吉财采决〔2018〕2号)中并没有认定各评委会成员有“协商”的事实,反而是认定“其他评委也未发表不同意见”,其认定事实与作出的结论相互矛盾。因此,被申请人认定评委会“未尽客观、公正、独立的评标职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此外,对于被申请人在复议答辩中提出的“从一开始评委会各成员都未独立进行判断,而是协商讨论得出的,评审意见缺乏独立性、不客观不科学,明显违反评标原则”辩解,本机关认为,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结论”。由此可见,在江苏晶福公司报价明显过低的审查过程中,评委会各成员是可以发表个人意见的,如果意见不一致,则应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结论。而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即以几个评委会成员“在等待江苏晶福公司提交说明前”发表的言论,就认定“评委会成员未独立进行判断,而是协商讨论得出的”明显不当;因为当时江苏晶福公司并未提交说明及材料,而评委会成员应是在江苏晶福公司提交相关说明和证明材料后,才会独立作出判断的。相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吉财采决〔2018〕2号)中并没有对该部分事实进行认定。可见,被申请人答辩的“从一开始评委会各成员都未独立进行判断,而是协商讨论得出,评委会作出的评审意见缺乏独立性、不客观不科学,明显违反评标原则”同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对《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吉财采决〔2018〕2号)“投诉人江苏晶福公司虽然报价明显低于其他供应商,但根据其提交的书面说明和相关材料可以证明其投标价格的合理性,投诉人的投标不应简单认定为无效”的认定,本局认为,江苏晶福公司的投标是否有效,应由评委会应用其专业经验进行判断,而评委会在要求该公司提供书面说明和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后,依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的评审程序、方法进行独立评审和认定,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条及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

    (三)《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吉财采决〔2018〕2号)对其他投诉事项2、3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因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吉财采决〔2018〕2号)关于投标无效的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三亚市吉阳区财政局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吉财采决〔2018〕2号)第一项处理决定,维持第二项处理决定;

    二、责令被申请人三亚市吉阳区财政局就第一项投诉事项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亚市财政局

        2019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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